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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马国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辉,马国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581号原告李景辉,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国杨,男,1982年4月27日,回族,无业。原告李景辉与被告马国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正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辉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马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辉诉称:2012年5月底,我因打算经营动漫城需要租房,与被告协商承租了被告位于卢氏电力宾馆的房屋。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房租为每年150000元,租期为一年(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到期后,我决定续租一年。被告要求我在交纳房租时同时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因此我在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二年的租金15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后我又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交纳50000元租房保证金,被告为我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5月初,租赁期尚未届满时,被告拒绝来年继续将房屋出租给我。无奈,我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两天将东西全部搬走,并将钥匙交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给我租房保证金。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50000元租房保证金及逾期退还的利息。被告马国杨辩称:1、在我接手电力宾馆之前,原告已经从刘金召手中租下该房子,并且给刘金召交纳了五万元租房保证金。2、我从刘金召手里接手电力宾馆,刘金召少收我五万元转让费,相当于原告交纳给我五万元保证金,刘金召给原告出具的保证金的条子换成了我出具的收条。3、后来我又把电力宾馆转让给了张磊轩,我少收张磊轩五万元转让费,相当于原告交纳给张磊轩五万元保证金,因为当时原告说我给他出具的押金条丢失,我就没有抽这个条子。4、至于张磊轩是否给他出具条子我就不知道了。5、我把电力宾馆转让给张磊轩时,我和原告、张磊轩就保证金这场事已经协商,原告同意由张磊轩给他退还这五万元保证金。6、原告和刘金召签订了租房协议,我和张磊轩接手以后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延续了刘金召与原告的合同,原来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然约束原告,张磊轩认为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解除合同未能提前告知构成违约,所以不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李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15万元。2、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房保证金5万元。3、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5月7日、8日腾空房屋,并将钥匙还给被告。被告马国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国杨对原告李景辉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一年房租是120000元,剩余30000元是原告在我宾馆包的两间客房的房费。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景辉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景辉交给被告马国杨房租1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景辉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李景辉与被告马国杨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国杨将卢氏县电力宾馆一楼西半边转租给原告李景辉,租期为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租赁期届满时,双方将租赁合同延续一年。2013年8月25日,原告李景辉交纳给被告马国杨房租1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李景辉又向被告马国杨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景辉将房屋腾空。现原告李景辉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被告马国杨未能退还其保证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景辉、被告马国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于房屋租赁关系均予以认可,因此二人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李景辉起诉之前,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李景辉已经将房屋腾空并退还给被告马国杨,因此被告马国杨应当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李景辉。被告马国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李景辉同意由案外人退还该50000元保证金,并且原告李景辉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告李景辉不予认可,且被告马国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马国杨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马国杨未能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李景辉,必然对原告李景辉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原告李景辉、被告马国杨均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马国杨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即腾房之日2014年5月8日归还原告李景辉房屋保证金,因此其保证金的损失亦应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但是原告李景辉主张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国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