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柳文军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文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22号罪犯柳文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都党乡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柳文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柳文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16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柳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文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柳文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柳文军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举审判员 李 卫 疆审判员 达 建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