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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颜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鲍某某,颜某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颜某甲,男,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颜某甲之妻),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某乙,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丙,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颜某丙之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某丁,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鲍某某(颜某A之母,女,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颜某A,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鲍某某、颜某A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惠晋生、谷某某,被告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昀、被告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昀、陈某,被告颜某丁,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颜盛淦(2005年1月31日报死亡)与妻吉桂英(1957年4月4日报死亡)共生育了颜某甲、颜某丁、颜昌泰(2009年死亡)、颜某丙、颜某乙五位子女。本市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颜盛淦1990年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动迁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现由颜某乙居住。由于颜盛淦生前没有遗嘱,依据相关规定,该房屋有颜盛淦的子女共同继承。但在另一继承案2006年6月19日开庭审理时颜某丁当庭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继承,同时代理颜昌泰签字一起放弃系争房屋的继承。因此,系争房屋由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共同继承。现颜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颜盛淦名下的本市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共同辩称,原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有颜盛淦、颜昌泰、颜某乙三个户口,动迁安置时按照户口分了三套房屋,系争房屋属于颜某乙。另外,系争房屋颜盛淦没有买下产权,不是颜盛淦的遗产,房屋产权属于国家。2006年的诉讼中已经处理,如果系争房屋是颜盛淦的遗产应当一并处理,当时颜某甲没有提出,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系争房屋应当是由颜某乙居住使用,不应当按照被继承人颜盛淦的遗产处理,不同意颜某甲的诉讼请求。若系争房屋是颜盛淦的遗产,因颜某乙对颜盛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颜某乙表示应当多分,应当取得系争房屋;颜某丙表示同意颜某乙适当多分,但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颜某丁辩称,颜某乙自从出生后一直与颜盛淦生活在一起,颜盛淦晚年生活由颜某乙照料。原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动迁时,只有颜某乙未成家,理所当然安置。其次,颜某乙在系争房屋有独立户口,并且居住二十多年。第三,因颜某乙经济能力所限,没有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第四,系争房屋系颜某乙唯一住房。因此,不同意颜某甲的诉讼请求。若系争房屋是颜盛淦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意颜某乙适当多分。对于颜某甲主张2006年另案诉讼中颜某丁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不是事实,因颜某丁年事较高,耳朵不好,没有听清楚。被告鲍某某、颜某A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从未提起过诉讼。颜某甲称在2006年另案诉讼中颜昌泰已经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不是事实,颜昌泰委托颜某丁是一般委托,不是特别授权。系争房屋属于颜某乙,故请求驳回颜某甲的诉讼请求。若系争房屋系颜盛淦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颜某乙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颜盛淦与吉桂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颜某甲、颜某丁、颜昌泰、颜某丙、颜某乙五位子女。颜盛淦于2005年去世。吉桂英于1957年去世。颜昌泰于2009年去世。颜昌泰与妻鲍某某育有一子颜某A。系争房屋系颜盛淦名下的原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于1990年动迁所得,由原南市区董家渡联建住宅基地与购房人(产权主或承租人)颜盛淦签订了动迁户购房结算协议。另查明,颜盛淦生前与颜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动迁户购房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是颜盛淦的遗产还是颜某乙的财产。颜某乙、颜某丙主张原董家渡路XXX号私房动迁是按照三个户籍安置三套房屋。对此,颜某乙、颜某丙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采信。颜某乙、颜某丙主张在2006年的诉讼中已经处理,如果系争房屋是颜盛淦的遗产应当一并处理,当时颜某甲没有提出,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继承的诉讼时效最长是二十年,颜盛淦于2005年死亡,颜某甲主张继承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颜某乙、颜某丙的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由购房人颜盛淦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动迁户购房结算协议,颜某乙未办理产权证、接轨等相关手续,故系争房屋仍是颜盛淦名下的财产。颜盛淦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颜昌泰后于颜盛淦死亡,颜昌泰继承的份额由鲍某某、颜某A继承。关于颜某甲主张在2006年的另案诉讼中,颜某丁、颜昌泰放弃继承另两套房屋继承权一节,当时的诉讼不涉及系争房屋,放弃两套房屋继承权的指向不明确,故对颜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颜某乙主张其与颜盛淦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要求多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颜盛淦名下的本市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丙、被告颜某丁、被告鲍某某和颜某A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被告颜某乙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颜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丙、被告颜某丁、被告鲍某某和颜某A各负担人民币537.50元,被告颜某乙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