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88号原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兴,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安徽盛远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环保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成钢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肖培进,被告成钢公司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远环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机14台,总价款22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指导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仍下欠货款7452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钢公司支付货款745200元并支违约金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977元。被告成钢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量进行发货,造成被告严重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综上���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安徽盛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机械公司)与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日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成日钢铁公司向盛远机械公司购买皮带机14台,总价款2238000元。质量保证期:自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自收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出卖人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买受人提供制作方案后经设计院审核通过后预付20%,发货前付40%。供方在收到需方发货款3日内必须发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异议后付清。盛远机械公司负责成套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等。2013年9月25日,成��钢铁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钢公司,2013年10月9日,因成日钢铁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钢公司,成钢公司向盛远机械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要求盛远机械公司以成钢公司为名开具票据。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盛远机械公司向成钢公司发送皮带机。2014年5月26日,盛远机械公司变更名称为盛远环保公司。2014年7月26日,成钢公司在盛远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意见书、外出服务单上盖章,用户意见为设备运转正常。2014年7月30日,成钢公司在盛远环保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调查表上盖章,该调查表载明:对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满意,准时交货、产品价格、客户反馈反映、服务配合度方面均为非常满意。2015年11月10日,成钢公司向盛远环保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盛远环保公司向成钢公司主张债权。庭审中,盛远环保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预��20%款项447600元、发货前付40%的款项895200元已支付,安装调试后应付30%,671400元,成钢公司在2015年2月5日付10万元,2015年8月17日付款5万元,下余款项521400元及10%的质保金223800元,合计745200元没有支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盛远环保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加收50%并结合欠款情况计算,具体为:安装调试后(2014.7.26)支付30%为671400元,而成钢公司仅在2015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8月17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27日-2015年2月5日(仅取整月)违约金为:671400元*6.0%/12个月*6个月*1.5倍=30213元;2015年2月6日-2015年8月17日(仅取整月)违约金为:571400元*6.0%/12个月*6个月*1.5倍=25713元;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18日违约金为:521400元*6.0%/12个月*6个月*1.5倍=23463元;成钢公司在质保期满时(2015年6月30日)支付10%为223800元,而成钢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18日违约金为:223800元*6.0%/12个月*7.5个月*1.5倍=12588元;违约金合计:91977元。以上事实有盛远环保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发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意见书、外出服务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变更通知、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日钢铁公司与盛远机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成日钢铁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钢公司、盛远机械公司变更名称为盛远环保公司,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成钢��司和盛远环保公司享有、承担。依据盛远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盛远环保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总价款为2238000元,盛远环保公司陈述其收到的货款为1492800元,成钢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成钢公司欠盛远环保公司745200元的事实,成钢公司应偿还此款。2014年7月26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意见书、外出服务单上盖章,用户意见为设备运转正常。2014年7月30日的客户满意调查表,载明成钢公司对盛远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满意,准时交货、产品价格、客户反馈反映、服务配合度方面均为非常满意。证明盛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成钢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盛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成钢公司辩称盛远环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量进行发货、盛远环保公司自��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艺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自收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出卖人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买受人提供制作方案后经设计院审核通过后预付20%,发货前付40%。供方在收到需方发货款3日内必须发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异议后付清。本案所涉皮带机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故成钢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26日支付671400元。皮带机自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而自收到货之日起18个月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依据《工艺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皮带机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成钢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质保金223800元。逾期支付的,应构成违约。故盛远环保公司依据被告的违约时间及应付款的数额要求成钢公司支付919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钢公司辩称盛远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盛远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977元,合计8371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原告安徽盛远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11810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