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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翁卓明。委托代理人李雁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其发。被告肖其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彩叶五金厂)、肖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雁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彩叶五金厂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采购价值61907元的货物,但是被告彩叶五金厂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是支票无法承兑。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彩叶五金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读资料、送货单7份、支票2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支票2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彩叶五金厂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采购价值61907元的货物,但是被告彩叶五金厂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彩叶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其发是其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彩叶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彩叶五金厂拖欠原告货款6190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彩叶五金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彩叶五金厂向其支付货款6190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彩叶五金厂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进行催收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彩叶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其发是其投资人,因此被告肖其发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主张该计算方法是行业规则,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90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其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殷立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45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