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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德辉与孙奎正、王本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辉,孙奎正,王本茂,山东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53号原告孔德辉。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现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正。委托代理人孙翠花。委托代理人杨新国,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茂。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善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继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辉诉被告孙奎正、被告王本茂、被告山东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与被告孙奎正的委托代理人孙翠花、杨新国,被告王本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被告国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原告驾车路经华严二路“华侨新村”小区门口处,因故与该小区正在值班的保安被告孙奎正、王本茂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齐鲁医院治疗13天,二被告系被告国贸物业公司的员工,且正在执勤过程中。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49.88元、误工费21344元、护理费1520.3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赔偿金154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奎正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不妥。被告王本茂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因果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山东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不是出事小区的物业管理,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孙奎正系本市市南区华严二路“华侨新村”小区物业保安。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原告酒后准备将先前停放在该小区门口处车辆驶离时撞到道闸栏杆。正在执勤的被告孙奎正见状与原告理论时被原告搂住脖颈,继而被孔追打至值班室,被告孙奎正持值班室内一木棍朝原告腿部击打了两下,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构成轻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孙奎正属防卫过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孙奎正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5349.88元。被告孙奎正系××人,××类别为言语。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酒后主动殴打被告,被告系出于自身防卫,因防卫过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孙奎正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对于此后果,被告孙奎正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奎正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3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947元(48453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3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应为15317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083元,被告孙奎正承担60%的责任为135049.8元。被告王本茂及被告国贸物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049.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本茂、被告山东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001元,被告孙奎正负担3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奎正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