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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昌辉、高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昌辉,高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昌辉因与被上诉人高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志龙系五金材料经营者,林昌辉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5年4月起向高志龙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于2015年9月进行结算,林昌辉确认尚欠高志龙货款567491元。后高志龙多次向林昌辉催要货款,林昌辉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昌辉欠高志龙货款567491元的事实有林昌辉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为凭,应予确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高志龙有权要求林昌辉随时履行,现林昌辉在起诉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志龙要求林昌辉支付货款567491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高志龙主张利息实为要求林昌辉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高志龙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昌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龙货款567491元;二、林昌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志龙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5674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林昌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0元,由林昌辉负担。上诉人林昌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昌辉为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由龙舜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500元。2015年4月28日,林昌辉为龙舜公司向杭州市经济开发区钱江五金商行(一项简称钱江五金商行)采购电缆线,用于杭州市第四中学中外合作高中部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建设。龙舜公司交付高志龙转账支票壹张(50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该事实与一审证据2龙舜公司出具给高志龙用于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这一事实相吻合。林昌辉为龙瞬公司采购人员,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龙舜公司与钱江五金商行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林昌辉提交的转账支票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其为龙舜公司的员工,且转账支票上明确写明龙舜公司为付款人。两个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龙舜公司与钱江五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认定林昌辉欠高志龙货款是错误的。原判决偷换了欠条和销货清单两个概念,欠条是债权凭证,销货清单是交货凭证,债权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销货清单可以证明收货情况,但是仅有销货清单不能排除收货人基于其他关系接收货物,本案中林昌辉是基于职务行为接收了本案货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高志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高志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志龙在审理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昌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高志龙收取龙舜公司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2,工资表及考勤表,欲证明林昌辉为龙舜公司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志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高志龙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昌辉指定由龙舜公司将支票开给高志龙,是货款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高志龙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印章系龙舜公司技术专用章,不能证明林昌辉和龙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盖章的位置也不对,是在空白合同上套印出来的。对上诉人林昌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志龙收取龙舜公司的转账支票及林昌辉是否为龙舜公司员工,均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林昌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昌辉对收到本案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向高志龙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为欠款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认定为高志龙和林昌辉,高志龙有权向林昌辉主张货款。支票系自由流通的有价证券,林昌辉以龙舜公司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龙舜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林昌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林昌辉是否系龙舜公司职工,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林昌辉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未按欠条的约定向高志龙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林昌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林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