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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村赛东队**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南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前妻蒋某的暂住处,见被害人曹某某在室内,心生愤怒,即回到自己暂住处取菜刀后返回将被害人曹某某砍伤,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所;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