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磊与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石磊,男委托代理人:许娜娜、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磊诉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一直原告工资以及差率费用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5年7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47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未发放的工资2666元;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奖金15000元;3、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差旅补贴费用9098.3元;4、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差旅垫付费用87120元;5、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7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4月份未发放的工资。被告辩称,认可仲裁意见原告是于2006年8月1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2014年第四季度的奖金及差旅费用、垫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磊原系被告青岛黄海制药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于2005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四月份的工资以及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仲裁裁决:1、支付2015年4月未发放的工资2666元;2、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奖金15000元;3、支付差旅补贴费用9098.3元;4、支付差旅垫付费用8712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176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470号民事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961.38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各项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相应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7日手机通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当庭使用U盘播放,原始载体为手机,当庭未提交),原告称通话对方为被告处负责考核的工作人员张勇,证明被告未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奖金1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事实证明原告可以享受第四季度的奖金,被告也无固定的发放每季度奖金的惯例。证据2、销售差旅费专用报销单等照片11张,原告称其中有7张是原告登录被告的管理系统进行截图,证明被告欠付差旅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差旅费不属于仲裁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处也不存在原告所显示的报销单、页面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原告陈述的金额,但没有相关差旅费单据佐证。原告当庭称因相关差旅费单据已上交被告公司,无法提交。证据3、2015年7月15日通话录音两份,原告称通话对方为被告处审管单据工作人员隋苗苗以及黄海制药风险管理刘芸英,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费用50000元,具体指为开拓十家医院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的、或是为被告垫付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4、被告管理系统照片两张,原告称该证据系其登录在被告处的个人账户进行拍照,证明被告通报处分及扣发原告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离职理由是辞职,我们有证据证明是他提出的书面辞职申请,理由是因个人原因,无法适应长期出差为由。证据5、录像一份,原告称该录像系其通过个人账户登录被告管理网站,用手机所录,证明被告的管理系统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照片均为被告在网上管理员工的真实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录像的质量不清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相应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6年8月1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单该劳动合同并不是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起初建立劳动关系是2005年8月11日,当时签过劳动合同,但是自己没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原、被告约定截止合同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证据2、辞职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无法适应长期出差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称按公司要求做好工作交接。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由本人书写,但是写辞职信的原因是被告答应原告写辞职信后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转移档案,并且支付原告差旅垫付的费用和开发费用。该辞职信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情况,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他的工作主要就是出差,并不因为无法适应长期出差而辞职。证据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提出辞职后,被告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经质证,原告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表上写明的入职时间也是2005年8月1日,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无异议。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的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单方登记。证据4、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2006年8月1日前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工作。该报告书显示原告2005年8月份至2006年8月份是在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由第三方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是自2005年8月1日起在其单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件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对方当事人对其拟证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2014年第四季度奖金15000元,但其为证明该主张提交的通话录音存在无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对话人员身份等证据形式瑕疵,且该录音内容实际反映出的是通话双方对应否支付季度奖金存在分歧,故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差旅补贴费用9098.3元,但其为证明该主张提交的照片从内容上仅为报销单,无相应差旅花费票据佐证,亦无法证明已通过公司审核,此外差旅费性质上应属于员工为公司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差旅垫付费用87120元,原告当庭称该费用实际为原告为被告开拓十家医院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176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以无法适应长期出差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辞职,被告也在之后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当庭亦认可该辞职申请系其本人书写,虽然其当庭称该申请非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宫 茜人民陪审员 : 徐 乐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