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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工业区紫一路。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洪波执行员  孙 昊执行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