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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立娥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娥,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71号原告刘立娥,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占兴,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南。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要求确认侵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娥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兴、郝新锋,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王冬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土地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刘立娥称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征占其承包地,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刘立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刘立娥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娥的起诉。原告刘立娥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刘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