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张建红、梁自生、魏启旺、李瑞峰、高生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张建红,梁自生,魏启旺,李瑞峰,高生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40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负责人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亮,男,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建红,男,汉族。被告梁自生,男,汉族。被告魏启旺,男,汉族。被告李瑞峰,男,汉族。被告高生盛,男,汉族。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被告张建红、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告张建红、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建红以购货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5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其后,被告张建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张建红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6173.7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共计91173.74元;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红辩称,被告张建红记不清具体借款时间。当时被告魏启旺要办养猪场,要办五户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其借走被告张建红的户口本之后开始办理贷款,之后,包括被告张建红在内的几个被告便去原告处签字,但钱款从未经过被告张建红之手,始终是被告魏启旺在使用。被告梁自生辩称,同意被告张建红的答辩意见。钱款从未经过被告梁自生之手,始终是被告魏启旺在使用,原告直接将钱款打给被告魏启旺了。被告魏启旺辩称,被告梁自生、被告张建红、被告李瑞峰均是被告魏启旺的亲戚,被告高生盛是被告魏启旺的朋友。当时,被告魏启旺想投资养猪场,便向亲戚朋友借了户口本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确是被告魏启旺,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李瑞峰辩称,同意被告梁自生和被告张建红的答辩意见,当时几个被告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将户口本借给被告魏启旺使用,也的确签过字,但从未见过钱款,也不知道为何成为被告。被告高生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建红以购货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被告李瑞峰、被告魏启旺、被告高生盛、被告梁自生为被告张建红提供担保。2014年8月5日,各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各被告最高贷款余额均为9万元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款所述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7月28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或计息方式,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分别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100%;合同项下贷款为联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红发放8.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用途为购货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为7.5‰,逾期加罚比例、挪用加罚比例分别为50%和100%,被告魏启旺、被告梁自生、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本人愿为本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红之妻为王春开,其夫妻二人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建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5408.74元,本金积数息765元,共计9117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建红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红及其妻王春开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建红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欠息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张建红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作为被告张建红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各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红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红、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均辩称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魏启旺,其余三被告仅仅帮助被告魏启旺办理贷款事宜,但因原告出具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建红,故本院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张建红与被告魏启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高生盛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张建红、被告梁自生、被告魏启旺、被告李瑞峰、被告高生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