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才伟与李世全,陈恒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伟,李世全,陈恒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87号原告张才伟,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世全,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恒兵,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才伟与被告李世全、陈恒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伟和被告李世全、陈恒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伟诉称,2014年4月至9月,原告的挖掘机为二被告承包的铜梁艺术学校工程做工,二被告共欠原告13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世全、陈恒兵辩称,欠原告费用139000元属实,因铜梁艺术学校未予二被告结算相关费用,暂时无法给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挖机使用费269000元,尔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费用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欠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本案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139000元属实,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全、陈恒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才伟挖掘机使用费1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李世全、陈恒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智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