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个体。被告人冒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于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城街道人才公寓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调取的博爱医院出院记录、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单查询信息、被告人冒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冒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