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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罗仕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2534。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被告人罗仕勇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雨轩网吧内,见被害人刘某靠在网吧电脑桌前椅子上睡觉,桌面放着一部酷派牌Y90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罗仕勇坐到刘旁边,伸手将手机盗窃走后离开网吧。民警于2015年12月19日将罗仕勇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物品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仕勇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仕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罗仕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仕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仕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仕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仕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仕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