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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林锦溪与徐州贾汪区国家税务局、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溪,徐州贾汪区国家税务局,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林锦溪。委托代理人范金晶,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贾汪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溪与被告徐州贾汪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贾汪国税局)、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锦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晶、魏德才,被告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汪国税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溪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腾公司的代表人仲松甫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贾汪国税局办公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工程。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完成建筑工程并按期交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审计结算计4968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8880元;2、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逾期利息17399元),以上合计146279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腾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贾汪国税局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已支付工程款388000元,其中20000元系代替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在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办公楼九层女儿墙下部位发现渗漏,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支出维修费用3800元。3、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但是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未及时申报施工所用材料,导致工期拖延至2013年9月16日竣工,直接导致金腾公司产生吊篮损失97034元。另外,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产生矛盾,原告本人及其妻子三次拉断电闸,导致内装工程及玻璃幕墙施工暂停,产生停工、待付工人工资损失24300元。最后,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扣留我方架板30块拒不返还,价值为3600元。综上,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行为、阻碍施工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为124934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贾汪国税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金腾公司承建贾汪国税局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11月6日,金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与林锦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徐州市贾汪区国家税务局综合楼,工程分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清工,承包单价、工程量核算为外墙干挂石材单价120元/㎡、面积约4300㎡。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及质保金付款方式为,在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按当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预结(幅度不超过已完成70%),工程完成后经总包方初验合格,结算总工程量10%,工程合格竣工后付总工程量15%,质保金为合同总款5%,质保期一年。合同尾部总包单位加盖金腾公司贾汪国税局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代表人签字“仲松甫”,分包单位代表人签字“林锦溪”。林锦溪承建上述工程清包工后,即组织施工,2013年9月16日竣工,2014年2月16日贾汪国税局入住使用该工程。2014年12月20日,仲松甫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署名,签署意见为干挂石材4124(㎡)120/㎡=494880元,零星点工2000元,合计496880元,其中借用30块木板,情况属实,请陈总核实。另查明,金腾公司已付款现金368000元,2013年4月28日因案外人石孟盼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金腾公司支付20000元,石孟盼出具承诺书一份,分包单位负责人林锦溪、曹继同在承诺书尾部署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林锦溪与金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仲松甫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石材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林锦溪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总额496880元,以及直接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腾公司提出林锦溪在施工期间因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延误工期损失、以及工伤、拉闸断电、渗水和扣留架板等,应扣除工程款124934元的问题。1、工伤赔偿款。因该工伤人员所从事的施工,并非原告承建的施工范围不应扣减。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伤人员石孟盼出具的承诺书中,林锦溪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署名,且其从事的工作为石材外挂电焊部分的返工工程,石孟盼应系林锦溪雇佣的工人,其从事的劳务亦应是林锦溪承建工程范围。对于工伤赔偿款,因分包合同无效,对因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的负担,林锦溪及金腾公司均应当承担损失赔付责任。2、误工工期损失。金腾公司认为林锦溪因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吊篮租赁费损失,并提供监理公司项目部证明一份以及吊篮租赁费支付证据一组。林锦溪抗辩认为延误工期系金腾公司提供材料迟延造成。本院认为,金腾公司主张林锦溪因人员配备不足延误工期不能仅提供其委托的监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而应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以及详细记录工程进度的现场联系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吊篮并非仅应用于石材外挂工程,对幕墙、内部装饰等亦有客观需要,无法排除吊篮租金损失仅系石材外挂工程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现场的进度、材料供应应由双方密切配合,林锦溪主张系由于金腾公司未按下料单提供原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误工工期损失,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拉闸断电、渗水和扣留架板损失。庭审中林锦溪自认因工程款纠纷自行拉闸断电一次。对于损失数额,金腾公司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组及支付凭证一组。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及支付凭证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损失本院在扣减工程款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九层女儿墙渗水问题,林锦溪抗辩认为与其承包范围无关联性,并无承担维修义务。金腾公司仅提供维修支付凭证,无法体现与林锦溪承包范围具有关联性,对于金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架板损失,林锦溪自认借用架板30块,并陈述自愿随时返还。金腾公司不同意返还,请求予以折价抵扣。本院认为,架板为木质材料,属于易耗品,借用后未在短期内归还,客观上物品丧失使用价值,不再具备返还条件,金腾公司主张折价本院将参照双方庭审自认价格及使用期限在扣减工程款时予以一并考虑。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原被告举证,对金腾公司主张的误工期损失、以及工伤、拉闸断电、渗水和扣留架板等,本院酌定扣减30000元。因此,剩余工程款为98880元,利息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以及质保期约定,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955.48元。贾汪国税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金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锦溪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35.48元;二、被告徐州贾汪区国家税务局在欠付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林锦溪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锦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林锦溪负担500元,由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