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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5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辉与黄荣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辉,黄荣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5829号申请执行人肖辉,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黄荣弟,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我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5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肖辉与被执行人黄荣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5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