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清泉与欧阳桂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泉,李龙银,欧阳桂,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42号原告龚清泉,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银,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李龙银之女,系特别授权),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欧阳桂,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明,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龚清泉与被告李龙银、欧阳桂、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明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陆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李龙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桂、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泉诉称,李龙银与欧阳桂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建码头和开煤矿需要资金,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原告龚清泉与被告李龙银办理结算,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龙银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李龙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李明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龙银、欧阳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李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银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只是暂时资金困难。被告欧阳桂、李明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李龙银向龚清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清泉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备注:借款本金系龚清泉在借款之日前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给收款人李龙银,经双方再三核对,一致确认,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李龙银共计在龚清泉处借到现金(本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元),此款不包含任何资金利息...”,李龙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其签名下方载明:“担保人李明自愿以其对巫山县龙河装卸有限公司登记享有的39%的股权等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李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龚清泉和李龙银在庭审中陈述,李龙银自2012年起多次向龚清泉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结算后出具本案借条,此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另查明,李龙银、欧阳桂于2000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龚清泉、李龙银、李明身份证,欧阳桂户口证明,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6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银向原告龚清泉多次借款并经结算后向龚清泉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龙银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收取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龙银、欧阳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龚清泉要求被告李龙银、欧阳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自愿对被告李龙银、欧阳桂的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担保时约定了担保方式及范围,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龙银、欧阳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清泉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明对李龙银、欧阳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被告李龙银、欧阳桂、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陆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