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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379号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60XXXX。法定代表人宋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XXXX。法定代表人骆正明,总经理。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4819号民事判决,重庆黄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481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赵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明、王胜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生、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黄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加工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模板的租赁数量、日租价、租赁时间、租赁费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增加提供模板8.52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间,我公司按时按约定将模板加工好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押金,至今未向我公司给付租赁模板的租金。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租赁的模板及配件,亦不给付租赁模板的租金。2014年3月16日,我公司发现被告将租赁的模板已经转放至第三方场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已租模板共计3417.49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承揽加工的模板租金3470974.43元,以及201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模板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进行交接的日期)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黄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加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模板及配件。双方对租赁物的规格、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始陆续给被告发送模板。被告给付押金100000元,其余的租金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模板加工租赁合同》两份。其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合同履行负责人一栏填写为王×、马×、于×,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为孙×,并称王×、马×、于×均系由合同的签订人孙×一人所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孙×、王×系其公司人员,但马×、于×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合同履行负责人一栏所填写王×、马×、于×均系由原告自行填写,为此,被告提交了《模板加工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负责人一栏及委托代理人一栏均为空格。原一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应甲方工地需要北京市平谷区C2商业用地项目商业楼现增加模板及角模,其规格、尺寸、数量如下:SJ2(200+300)*5043一件、SY7A(500+700)*5000一件,共计8.52平米。被告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份协议未加盖公章。原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发货单40张,其中有王×签字的发货单26张,有余×、刘×共同签字的发货单5张,有刘×签字的发货单8张,有余×签字的发货单1张。发货单中包括模板加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面积为8.52平方米的模板。被告认可对有王×签字的发货单26张,且双方对上述发货单中模板的规格、数量、日租金确认一致;对验收人:刘×、余×所签字的发货单14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刘×、余×不是其公司人员。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余×(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但本院向余×送达传票时,余×拒不签收,亦不到庭说明情况。同年4月9日,原告撤回了追加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原一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重庆黄浦公司返还给原告北京建安公司租赁的全部模板及配件(详见返还清单);2、被告重庆黄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安公司租金(截止2015年4月9日的租金为1302066.45元,被告重庆黄浦公司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292066.45元;以后的租金按照各模板的日租金继续计算至各模板及配件退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3、被告重庆黄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安公司违约金30000元;4、驳回原告北京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8.6元,由被告重庆黄浦公司负担。重庆黄浦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余×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调查资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黄浦公司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致使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黄浦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88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819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余×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调查材料。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余×、孙×等人确为重庆黄浦公司的员工,也确实与北京建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该公司的模板,只是重庆黄浦公司因租金问题与北京建安公司产生矛盾,才不承认租用过模板,且该批模板被重庆黄浦公司存放在平谷区西石桥村村北一院内,余×等人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与孙×的询问笔录中,孙×称其系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采购部经理,其曾经见过重庆黄浦公司与北京建安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上有其与公司收料员王×、马×、于×的名字。合同上孙×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合同上于×三个字,实际应为余×三个字。余×系公司收料员,刘×系工地工人。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与余×的询问笔录中,余×认可有余×签字的发货单均系其本人代表重庆黄浦公司所签,发货单所列货物系北京建安公司派车送至重庆黄浦公司的万德福广场工地。余×同时称在发货单验收人处签名的刘×是否系重庆黄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我只听说过这个人,他为什么要在发货单上签字我不清楚,这个人我不认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模板加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图纸、《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王辛庄镇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B-43地块商业楼模板设计方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建安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重庆黄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原一审庭审中,被告重庆黄浦公司仅认可王×签字的发货单,对刘×、余×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根据公安机关就余×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调查结果,刘×、余×均系被告重庆黄浦公司所属工作人员,本院对王×及刘×、余×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重庆黄浦公司应将40张发货单载明的模板及配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约定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重庆黄浦公司所述为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民事诉讼活动,应予严肃批评教育。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黄浦公司返还所租赁模板,并支付租金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重庆黄浦公司已付押金100000元从应付租金总额中扣除。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重庆黄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重庆黄浦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已提出,故违约金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模板及配件全部返还给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返还清单附后);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的租金三百四十七万零九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已给付十万元,尚欠三百三十七万零九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以后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至该型号模板(含配件)退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八角,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