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闵范军与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范军,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闵范军,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龙井市。经营者:郎泽旭,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闵范军诉被告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龙翔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五金商店经营者郎泽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范军诉称:龙翔五金商店经营者郎泽旭于2013年7月8日、8月6日从我处赊购铝条、硅酮胶等材料,材料款共计15225元,并口头约定年底对以上材料款进行结算。经我多次催要,龙翔五金商店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龙翔五金商店支付材料款15225元。龙翔五金商店经营者郎泽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龙翔五金商店经营者为郎泽旭,龙翔五金商店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龙翔五金商店于2013年7月8日、8月6日从闵范军处赊购价格为15225元的铝条、硅酮胶等材料。经闵范军多次催要,龙翔五金商店一直未支付材料款152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闵范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二份。本院认为:闵范军与龙翔五金商店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闵范军已按约向龙翔五金商店交付材料,龙翔五金商店应按约支付材料款,故闵范军要求龙翔五金商店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翔五金商店组成形式是郎泽旭个人经营,因此,龙翔五金商店欠闵范军材料款由经营者郎泽旭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闵范军支付材料款15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井市龙翔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实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