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晴,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圣泉花园小区大门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5克贩卖给栗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栗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3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1.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晴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晴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1.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