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以海与李刚、李晓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海,李刚,李晓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360号原告刘以海,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李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李晓有,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刘以海与被告李刚、李晓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海、被告李刚、李晓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刚因清偿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刘以海出借给被告李刚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晓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到期不还由保人连本带利一次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刚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只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因当时被告李晓有外出,不知下落,故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现被告李晓有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清偿化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李刚对其借款应按期清偿,被告李刚没有按期清偿,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刚对其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李晓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晓有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李晓有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刚外出打工已二年,住所地变更,被告李晓有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被告李晓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刚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合计5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李晓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刚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李刚借其50000元属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刚去大连市普兰店打工。2014年9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刘以海8000元;2014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汇给原告刘以海4000元;2015年1月15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汇给原告刘以海5000元;2016年1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刘以海5000元。上述汇款有5张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李刚对原告刘以海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刚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可用打工挣的钱分期逐步偿还。被告李晓有辩称,本人承认原告刘以海出借给被告李刚50000元由自己担保。被告李晓有认为,原告刘以海于2015年6月17对其起诉,法院没有通知其应诉,对其无效。被告李晓有担保期限已过,不负担保责任。原告刘以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及2015年6月17日起诉状1份。欠条主要证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刘以海出借给被告李刚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不还由保人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刚以欠款人的身份、被告李晓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6月17日的起诉状主要证实:被告李晓有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刚、李晓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以海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李刚、李晓有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李刚对原告当庭出示的2015年6月17日的起诉状没有异议,而被告李晓有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李晓有认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以海起诉被告李晓有,而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李晓有没有接到关于被告李刚欠原告刘以海借款向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信息和电话。被告李晓有的担保期限已过,对被告李刚的借款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以海向本院递交起诉被告李刚、李晓有的起诉状事实存在。虽然本院没有立案受理,但该起诉状能够证明原告刘以海在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李刚、李晓有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刚因清偿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刚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晓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到期不还由保人连本带利一次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刚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10日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以海承认被告李刚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3日两次汇给其12000元。并主张该两笔汇款是被告李刚偿还欠其小卖店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李刚对原告刘以海的主张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据原告当时讲,被告李晓有外出,不知下落。经本院审查,告知其提供被告李刚、李晓有现居住的地址,如果二人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当时未立案受理。现被告李晓有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清偿化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刚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合计5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李晓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以海与被告李刚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李刚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刚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刚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刘以海要求被告李刚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李刚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李晓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保证方式,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以海与被告李晓有在保证合同中只约定“借款到期不还由保人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未约定被告李晓有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不还由保人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应视为对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晓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以海与被告李晓有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晓有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刘以海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晓有提起诉讼,此后保证期间不再适用,而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晓有以原告刘以海对其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以海与被告李晓有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晓有应按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以海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李晓有对被告李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晓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以海负担50元,被告李刚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宝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