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传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村十一组37号三楼的一空房内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违法行为人海来伍呷木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海来伍呷木处查获其所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7克),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60元人民币及两包海洛因(净重共计4.5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