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麦田摄影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戚某因与被害人沈某乙之间有经济等纠纷,使用铁钉或美工刀,四次故意损坏沈某乙的汽车轮胎。具体如下:1.2015年9月30���21时许,被告人戚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门口,用铁钉将沈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号奔驰轿车的右前轮轮胎扎破。2.2015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戚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美域花苑地下停车库,用铁钉将沈某乙停放在此的上述同一轿车的右前轮轮胎扎破。3.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我爱我家儿童摄影店”门口,用铁钉将沈某乙停放在此的上述同一轿车的左前轮轮胎扎破。4.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我爱我家儿童摄影店”门口,用美工刀将沈某乙停放在此的上述同一轿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轮胎扎破。经估价,上述被损坏5条马牌轮胎价值合计人民币9030元。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人沈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说明、被损轮胎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