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燕与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86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珍芹、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义乌商贸城1区1层10971号商铺,总价款为24522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125222元及被告代收契税款7357元,合计132579元。现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备案,导致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现要求判决:1.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义乌商贸城1区1层10971号商铺退还被告;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与契税款共计132579元及起诉后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义乌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义务,因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故被告才未将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另外,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商铺进行了租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义乌开发公司颁发(淮阴)房预售证第20111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被告预售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出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义乌商贸城1区一层10971号商铺出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价款为245222元。2.付款方式:买受人在2011年12月12日首付房价款125222元,余款120000元以按揭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受人需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准确合法的相关证件;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贷款申请在30日内未获得任何贷款银行批准或者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其应于上述期限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出卖人。3.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商铺交付给原告。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三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5222元、代收契税费7357元,购房余款120000元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同日,原告(甲方)与义乌市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市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在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一楼10971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乙方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2.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承诺支持乙方培育市场,商铺经营管理期限期间,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所有收益。乙方承诺第四年租金收益不低于第三年租金收益或根据同期市场租金行情。2013年5月30日,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卜相华(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商贸需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淮安义乌商贸城一期一层F区10992、10993、10971、10970四间商铺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2月24日、2月27日,被告方以原告名义分别缴纳契税3756.66元、3600元。2013年10月30日、11月25日,被告方提交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一标段(1-16轴)、一区二标段(17-44轴)工程依法被予以备案。2013年11月7日,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淮房权证淮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10791室归被告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金完税证、竣工备案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内容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购房余款120000元由买受人以按揭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受人需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准确合法的相关证件;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之贷款申请在30日内未获得任何贷款银行批准或者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其应于上述期限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出卖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及时缴纳契税致其未能及时办理银行贷款,然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此规定,本院对该项诉称难以采信。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月25日前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12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1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与出卖人交付商品房、向产权登记相关资料备案的合同主要义务存在履行顺序,即买受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先,而出卖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后。即买受人依约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后,出卖人须履行交付房屋、向产权登记相关资料备案的义务;反之,如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则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其有权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拒绝为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综上,鉴于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房以及被告返还其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