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执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曾土元,厂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方东风。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3154元。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同意终结(2015)龙泉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执行的标的为493154元,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493154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征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