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振月、林玉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月,林玉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97号原告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任致君。委托代理人郑泽端、刘修雨,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振月,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玉钦,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振月、林玉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端、刘修雨,被告李振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月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月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振月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当按月给付利息,本金和最后1期利息到期在本金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对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超过(包括)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收取复利;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月提供其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部队陆军医院东侧东方大名城6#幢F06室,建筑面积合计125.3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0902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林玉钦与原告签定《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李振月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年利率9.6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振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15年9月2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李振月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收,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振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0650.39元,复利361.07元,以上共计521011.46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李振月、林玉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原告与被告李振月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和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所载的的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所载的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所载的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振月名下的位于平潭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李振月、林玉钦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振月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抵押债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振月、林玉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被告李振月、被告林玉钦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振月、林玉钦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振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振月发放贷款50万元,并就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3、承诺书,证明:被告林玉钦为被告李振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权证:榕房权证P字第09026**号)、《他项权证》(编号:岚房他证T字第1505**号),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振月位于平潭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李振月不能归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振月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抵押债权。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6、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私账户信息、对账单、贷款交易明细、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表,证明:被告李振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20650.39元,尚欠复利391.07元。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振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均无异议。被告林玉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月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玉钦与原告签定《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签约后依约履行向被告李振月发放贷款500000元义务,俩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但被告借款期限未届满即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表明被告对此贷款仅依约正常付息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未能正常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辩词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涉案贷款还款期限未届满,俩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年利率9.63%计息,逾期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的诉讼主张,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所载的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尚提出对被告李振月名下的位于平潭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振月在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有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振月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林玉钦在《承诺书》中为被告李振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月、林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福建平潭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63%计息,并在该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二、如被告李振月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李振月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月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李振月、林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