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逢与被告吴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逢,吴永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44号原告吴永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永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逢与被告吴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逢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被告吴永炎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每月2%。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永炎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利息84000元)。被告吴永炎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银行已当场返还原告16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当场反悔,被告当场取出现金16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板泉路支行交易明细》二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当场后悔,被告当场取出16万元现金并由原告当场存入原告本人账户。并陈述,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借款前后也有其他经济,但都已经解决。原告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体现被告自己存取款项的过程,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金融机关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被告取款16万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则证明了双方之间在本次借款前后都有其他经济往来,从证据3亦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借款后仍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故而本案中被告以出具债权凭证即《借条》及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的形式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方式,应是原、被作为区别于双方之间另外经济往来的方式,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也应明白还款凭证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当场反悔,被告当场取出16万元现金给原告”、“因为被告当时愣住了人傻掉,不懂得要写收条或直接在借条上面写明”,这与常理明显不相符,原告否认被告还款16万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场取款16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抗辩已返还原告本案借款16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板泉路支行同一柜台转账、取现、存款的记录及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当场取款16万元并向原告还款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请求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还款的依据,故未予调取。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炎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吴永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62×××61)向被告银行账号(62×××86)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并按此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已还款16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吴永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