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个体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51KM+130M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某送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当日晚上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相关资料、六查一联系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塑封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