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邱理君、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理君,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理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月7日、2008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熊”、“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理君、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理君、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上旬的一日晚上,被告人邱理君、朱某伙同徐伟华(绰号“老头”,另案处理)、“眼镜”(另案处理),驾驶货架经改装搭棚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里弄自然村后山的被害人陈某的羊圈,盗得山羊5只,并于同日卖往东阳,非法获利人民币205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3960元。2、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的一日晚上,被告人邱理君、朱某伙同徐伟华、“眼镜”二人窜至位于缙云县与永康市交界的界牌村的被害人章某的葡萄园内,盗得鸡4只和鸭1只。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3、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银都宾馆301房间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床头柜上黑色iphone5手机一只,并于次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至五云街道溪滨北路的文明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又查明,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其因本案已被先行羁押二十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理君、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理君、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赵某、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尚某、VUTHITHUHA、陈阿四、吕文明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吕文明旧货业收购登记簿复印件,朱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材料,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理君、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理君、朱某与其他同案人员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邱理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理君、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并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理君、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理君、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理君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朱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理君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朱某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理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