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6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6民初226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镇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徐凤国,男,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现无下落,并无有财产偿还债务,原告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