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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永文合同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467号罪犯陈永文,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潘金宏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曲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永文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2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陈永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文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三年零八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