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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乙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化名杜磊,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世鹏,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功奎、郑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已决犯樊庆与已决犯吴紫薇是男女朋友关系,吴系卖淫女,樊利用其的头像,化名“彤彤”在网上招嫖。2012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同赵斌、胡林、杜玉、樊庆、吴紫薇、樊鹏飞(后六人已判决)、春伍(在逃)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年年烤鱼店吃宵夜。期间,樊庆收到被害人刘某发来的微信,在微信上,刘误以为樊庆系招嫖女,遂加其为好友,想约樊庆出来进行性交易。樊庆收到刘的微信后,便将两人在微信上交谈的内容,告诉同伙杜某甲、胡林、吴紫薇、樊鹏飞、杜玉等人。杜某甲、胡林等人获悉后,便密谋作案,涉及由樊鹏飞、吴紫薇二人假扮夫妻,待吴与刘开房后,由杜某甲、胡林、樊鹏飞、樊庆等人上门以抓奸为由,趁机实施敲诈勒索。分工后,杜等人依计行事,由吴主动勾引刘去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向西宾馆206房开房。刘信以为真,便和吴去开房,准备进行性交易。俩人进房后,刘欲与吴进行性交易,便脱衣洗澡,吴趁机将房号发信息告之樊庆等人。杜某甲、樊庆等人获知二人在上述地点开房后,遂由赵斌带路,赶至上述地方伺机作案。到了向西宾馆二楼时,赵斌指着206房间告诉杜某甲等人。当吴听到其同伙敲门后,便打开房门,让其同伙进来。杜某甲、胡林、樊鹏飞、樊庆、杜玉等人进房后,樊鹏飞对着刘某假装骂吴紫薇偷情,其他人趁势跟着樊鹏飞一起言语威胁和殴打刘某并抢走其人民币300元,同时赵斌、杜某甲等人提出让刘某写欠条,由赵斌拿纸和笔让刘写一张欠3万元的欠条,杜某甲等人在场控制刘某。作案后,杜某甲、樊鹏飞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通讯记录、酒店结账单、情况说明、手机微信的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甲身份信息、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胡某、杜某乙、樊某、吴某、樊某飞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辩称:其不是本案预谋,与其他同案犯不是很熟悉,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恐吓,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案是由樊庆策划,综合全案证据看,证实被告人是否参与打人以及是否强迫被害人打欠条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妻子患肿瘤,家有三个孩子,父母年老需照顾。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已决犯樊庆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及组织策划者;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是否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中,已决犯樊鹏飞的供述与已决犯樊庆供述相互矛盾。已决犯赵斌对杜某甲是否打人的多份供述存在矛盾。其他在现场的已决犯胡林、吴紫薇、杜玉等人在之前的供述中均未明确指认杜某甲是否有殴打被害人行为。被告人杜某甲承认其参与抢劫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恐吓,但否认殴打被害人。故现有证据就被告人杜某甲是否殴打被害人存疑;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现场拿走了被害人财物。综上,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抢劫过程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点,故不能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