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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04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乔某甲,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乔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乔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3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乔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抚养男孩,原告抚养女孩,财产都留给儿子,我们没有其他纠纷了。经审理查明:张某、乔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乔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丙,现乔某乙、乔某丙均随乔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张某起诉离婚,乔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乔某丙,乔某甲抚养儿子乔某乙,乔某甲亦同意张某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抚养女儿乔某丙,乔某甲抚养儿子乔某乙,应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乔某甲未出庭,本院又无法查明,对该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的女儿乔某丙由张某抚养,儿子乔某乙由乔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元附(2016)皖12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