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54号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68号。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朱长香,总经理。被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朱长香,总经理。被告: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法定代表人:汪传举,总经理。被告:朱长香,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克敏,。被告:李光磊。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租赁公司)诉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钢构公司)、被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门窗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冰露,被告宏润钢构公司、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兴泰租赁公司与宏润钢构公司、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签订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49号《租赁合同》,约定兴泰租赁公司根据宏润钢构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将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宏润钢构公司使用。兴泰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期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总额为16873828.14元,年租息率为7.6875%,由宏润钢构公司分12期支付完毕,延迟支付租金需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宏润钢构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兴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宏润钢构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附件包括《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签订后,兴泰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宏润钢构公司,但宏润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窗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润钢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4254492.20元及违约金858486.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违约金以欠付到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款时止);2、宏润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出和即将支出的律师费用;3、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对宏润钢构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润钢构公司、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共同辩称:1、被告未支付到期的租金数额属实,该数额的组成共有四项,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到期租金,2015年1月31日到期租金,2015年4月30日到期租金和2015年7月31日到期租金;2、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年租息,原告另外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值过高,请求核减;3、合同中虽然有约定律师费,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数额216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兴泰租赁公司与宏润钢构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宏润钢构公司将自有、自用的生产设备(起重机行车型、H型钢生产线等)以总价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泰租赁公司,宏润钢构公司自兴泰租赁公司付款之日起将上述生产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兴泰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宏润钢构公司收到了兴泰租赁公司支付的1500元的设备转让款。同时,双方又办理了设备转让交接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49号《租赁合同》,约定兴泰租赁公司根据宏润钢构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双方通过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由兴泰租赁公司将出资购买宏润钢构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宏润钢构公司使用。兴泰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期为36个月,租金分12期支付完毕,首付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第12期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每三个月付款一次,租金总额为16873828.14元,履约保证金为租赁物价款的25%,年租息率真为7.687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延迟支付租金需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宏润钢构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宏润钢构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租赁合同》的附件包括《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同时,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作为宏润钢构公司履约的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分别签章、签名,承诺对宏润钢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合同及其附件下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所约定宏润钢构公司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兴泰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宏润钢构公司,但宏润钢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租金,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另查明:兴泰租赁公司为实现此债权,委托了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兴泰租赁公司的设备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兴泰租赁公司与宏润钢构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以及与宏润钢构公司、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租赁合同》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宏润钢构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出卖给兴泰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设备从兴泰租赁公司处租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兴泰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向宏润钢构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租赁物也一直由宏润钢构公司使用,但宏润钢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租金外,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下欠到期租金为4254492.20元,此行为构成违约,兴泰租赁公司现要求宏润钢构公司支付租金4254492.2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宏润钢构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85848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泰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1600元,双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兴泰租赁公司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且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兴泰租赁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宏润门窗公司、润丰门业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在签订合同时对宏润钢构公司的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债务分别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54492.20元,违约金85848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4254492.20元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1600元;三、被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对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22元,由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朱长香、张克敏、李光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