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吉色日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色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色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小区,由被告人吉色某某徒手攀爬某小区1栋1单元水管,翻窗进入该单元901号住户家中,将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家中客厅餐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吉色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色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吉色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吉色某某尿液呈吸食海洛因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色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色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吉色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色某某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