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6450号原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3单元101室。负责人张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6号1126。法定代表人许瑞。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与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慧涵、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山花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4日,山花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宇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花公司提供主材、损耗、铺装、安装等服务,在2014年4月15日为宇盛公司铺装地毯,宇盛公司须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2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80%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97%,剩余3%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5日,地毯铺装完毕。2014年5月12日,宇盛公司指定人员徐明对铺装工程进行了验收,最终确认实际工程款为95.45万元。宇盛公司仅在2014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4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4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0.45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宇盛公司向山花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万元;2、宇盛公司向山花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宇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宇盛公司答辩称:山花公司与宇盛公司在2014年3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时宇盛公司在合同落款地方,宇盛公司公章下已经有张宝奇签字,他是吉彩公司项目负责人,我方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宇盛公司作为受托人身份已经向山花公司告知,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宇盛公司应为吉彩公司,本案宇盛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此外,铺装地毯迟延,且款式及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山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地毯承揽合同,证明:1、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地毯承揽合同;2、山花公司提供主材、损耗、铺装、安装等服务,在2014年4月15日为宇盛公司铺装地毯,约定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2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80%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97%,剩余3%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徐明。宇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宇盛公司委托方北京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彩公司)项目经理张宝奇在合同签字,已经成为合同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从签��之日起,山花公司应该向宇盛公司的委托人吉彩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山花公司未提供所供货物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证据,宇盛公司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详述。2、发货单,证明山花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送货至工地,徐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宇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发货单抬头显示收货单位是吉彩公司,收货单位的表述和承揽合同的签署有一致性,证明山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吉彩公司直接履行供货义务;2、发货单表明了产品品名、规格和数量,与承揽合同第一条附表显示的不一致,宇盛公司仅认可发货单与承揽合同相一致的地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不一致的货物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详述。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2014年5月12日,徐明对工程量情况进行了确认;2、确认工程款为954500元。宇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程属于吉彩公司,确认单总包单位也是吉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与承揽合同、发货单具有一致性,山花公司应该向吉彩公司主张权利;确认内容与合同附表8000平米相差较大,对工程量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详述。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宇盛公司仅向山花公司支付合同款75万元。宇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宇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证书,证明吉彩公司委托宇盛公司代为签订本案承揽合同,代为采购地毯,在承揽合同签订一周后,涉及到预付款,三方经过口头协商,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由吉彩公司直接向山花公司付款,并且开具吉彩公司发票,这是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山花公司否认收到过委托证书,并表示不知晓吉彩公司和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宇盛公司仅口头告知要将发票抬头开具吉彩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无明显瑕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委托证书本身仅能证明吉彩公司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宇盛公司将委托事项告知了山花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宇��公司委托徐明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徐明不具备代表宇盛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要求其作为证人发×证人证言。徐明陈述,吉彩公司委托宇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作为吉彩公司收货代表进行收货。已支付的75万元,系宇盛公司支付,山花公司开具发票抬头是吉彩公司。宇盛公司对徐明的证言予以认可。山花公司认可其公司开具发票抬头为吉彩公司,但不认可告知其委托事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明证言中涉及宇盛公司及山花公司内容,两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山花公司与宇盛公司签订地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花公司提供地毯主材、损耗、铺装、安装,产品名称��维,型号001-03、002-05数量约8000平方米,单价115元,总金额92万元;山花公司应在2014年4月15日铺装完成;山花公司负责免费运输到宇盛公司工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工地;双方共同约定徐明为宇盛公司指定收货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80%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97%,剩余3%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5日,山花公司将博维001-03地毯7800平方米、001-01地毯1000平方米,送至西绒线胡同工地。发货单均由徐明签收,发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吉彩公司。2014年5月,徐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经实测并于施工方确认,该工程F2层、F3层地毯铺装工程量合计8300平方米,费用合计95.45万元。总包单位吉彩公司(2014年5月12日)和山花公司(2014年5月13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宇盛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山花公司支付25万元,于4月21日支付20万元,4月23日支付30万元。另查,吉彩公司曾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委托证书,委托宇盛公司与山花公司签订地毯承揽合同。吉彩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拨付山花公司,并希望山花公司发票开具吉彩公司。截至庭审之日,剩余工程款20.45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花公司与宇盛公司签订的地毯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宇盛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地毯承揽合同应直接约束山花公司和吉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情形,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宇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山花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宇盛公司与吉彩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宇盛公司���张承揽合同上有吉彩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但承揽合同上加盖的系宇盛公司公章,宇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山花公司知晓该项目经理以吉彩公司的代表身份订立合同。宇盛公司提供了吉彩公司的委托证书,用以证明委托关系,但该委托证书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4月20日,晚于承揽合同订立的日期2014年3月4日。山花公司否认知晓吉彩公司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宇盛公司主张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吉彩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吉彩公司公章、山花公司开具发票抬头系吉彩公司的事实,均无法证明山花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吉彩公司与宇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宇盛公司亦认可系订立合同以后,支付首付款前,才与山花公司沟通变更发票付款单位为吉彩公司。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山花公司系订立合同以后才知晓吉彩公���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山花公司与宇盛公司构成隐名代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该条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因此,山花公司有权选择向宇盛公司主张权利。宇盛公司关于山花公司不应起诉宇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宇盛公司关于山花公司供货数量、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宇盛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及委托方均接收了相关货物,并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修改。宇盛公司在确认收货并实际使用后,又以数量、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宇盛公司关于山花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宇盛公司关于山花公司铺装延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实际铺装完毕的时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铺装完成后实测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但最晚铺装完毕时间,应不晚于2014年5月12日。承揽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80%后安装,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97%,剩余3%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宇盛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山花公司支付25万元,于4月21日支付20万元,4月23日支付30万元。宇盛公司已存在明显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综合宇盛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该违约行为给山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山花公司主张按照20.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1%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二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实际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宇盛筑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奎-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