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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固定职业,捕前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6号恒盛豪庭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爱华,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18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北京布鞋店”,房东李某与租客孟某甲再次商议退还门面房之事。协商中,孟某甲的姐姐被害人孟某乙与李某亲友陆某等人发生争吵,陆某拳击孟某乙面部,致孟某乙面部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孟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注:另有眼球内陷),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8日陆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陆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00000元。本案开庭后,经一审法院主持,陆某的亲属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孟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22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乙向一审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陆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甲、李某、汤某、汪某、贺某、刘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5)0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陆某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而理智地处理,对被害人孟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孟某乙眼部受伤并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陆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及代理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原判认定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的证据不足,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某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是国家批准成立的专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该所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资质,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刑)鉴(伤)字(2015)0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客观真实,结合对被害人体格检查,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有据,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因陆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而理智地处理,对被害人孟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孟某乙眼部受伤并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