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峰诉被告何建江合伙协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峰,何建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3号原告金峰委托代理人周衍兵,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江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峰诉被告何建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衍兵、被告何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共同设立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销售业务。2015年7月,双方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持有的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对原告应当享有而未付清的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利润,由被告在股份转让前的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5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依约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近半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7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起至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间所诉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持有的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于2015年7月23日转让给被告何建江。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欠原告分红款15万元,后支付部分,但尚欠7万元未支付。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不属实,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在利用办理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将该公司的股权分为3∶7,原告占30%,故不存在股权转让。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伪造我在工商局办理手续时签名,强行占有我30%的股份,原告由此在公司分红,2015年7月份我发现后,你要求原告将30%的股份恢复至我的名下,原告说恢复可以,但要求我支付给他15万元的股份资金,我迫于无奈就写了该份欠条,之后我陆续支付原告8万元股份资金,再后来我又支付原告7万元股份资金,我要求原告将欠条给我,原告当时给了我一份欠条,我当场就撕掉,故我不存在欠原告的股份资金。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九江市浔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件),证明原被告不存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证明我方伪造被告签字,何建江签字并非由我方代签,我方金峰亦非自己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成立,原被告共同认缴出资注册成立九江鑫烨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中,原告占有30%的股权,被告占有7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了利润,截止2015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原告应分得利润15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金峰2014年鑫烨矿业公司冰铜利润分红15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其3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同年8月、9月,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7万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被告称当时不明知原告占有30%股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产生了利润后,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应分得一定的利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利润分红”,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应分得利润15万元。被告辩称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原、被告在经营公司中产生利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未注明支付时间,但应在原告主张之日起如数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峰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何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