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丽梅,女。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张亮,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袁某文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12.42%,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承担保证责任,袁某文与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袁某文病故。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5万元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辩称: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该笔贷款实际是袁某文和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是(2012)兴民三初字第00672号调解书中,确定该笔债务由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前夫袁某文偿还。因此该笔贷款不能由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城农商行系由原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联社)改制更名的金融企业。原告兴城农商行原下属单位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四家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农商行四家支行)于2010年9月13日向袁某文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起息日是2010年9月13日,到期日是2013年9月12日,贷款利率12.42%。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作为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和袁某文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和袁某文离婚,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袁某文与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自愿离婚。二、外债59万元,其中欠四家信用社贷款29万元由原告(袁某文)偿还,欠乔素娟30万元由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现袁某文已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2012)兴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辩称: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与前夫袁某文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信用社的29万元债务全部由袁某文承担,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笔借款发生在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和袁某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袁某文已经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2.42%计算,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缓交),由被告陈丽梅(曾用名陈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