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5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车某敏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敏,彭某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2民初1807号原告车某敏,女,汉族。被告彭某富,男,汉族。原告车某敏与被告彭某富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敏诉称:我与被告彭某富于2012年7月4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且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由彭某富一次性补助我15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直到现在被告彭某富一直未将此款给付给我,现在孩子上大学急需用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富给付补偿款15000.00元。原告车某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车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某敏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富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助原告车某敏现金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富未作答辩。被告彭某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车某敏所举书证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彭某富的身份证等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敏与被告彭某富于2012年7月4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且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由彭某富一次性补助我15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直到现在被告彭某富一直未将此款给付给给车某敏。当时双方协议孩子彭垚由被告彭某富抚养,现在孩子彭垚在贵阳读大学急需用钱,与车某敏一道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富在与原告车某敏离婚后,彭某富没有按照协议给付车某敏15000.00元补助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车某敏请求被告彭某富给付15000.00元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车某敏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念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