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加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李加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66390元。2015年5月8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丁振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112线交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河中,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89700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3588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有:拆解费人民币8970元、施救费人民币9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子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保管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对原告受损车辆公估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该公估报告复印的模糊不清且不能证明其来源,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145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车损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定损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上记载的查勘地点是运通修理厂,涉案车辆在运通修理厂拆解,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解费发票丰南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明显不真实,且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施救费9200元虽有发票证实,但是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李加庆答辩意见:修车是在上诉人指定修理厂修理的,且上诉人找的评估公司也照相了,车辆在拆解的时候双方都在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修理费发票1张,配件费发票9张,换件项目清单2张,均为原件。上诉人质证意见:项目清单的价格总额应与配件发票总额一致,修理费应剔除工时费,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有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定损意见,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提供了其委托的公估报告复印件并附照片,间接说明其已经就具体车损进行了核实,现又上诉提出公估时未通知其到场,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配件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其车辆损失。关于施救费,有票据证实,被上诉人说明一次是拖车费,一次是吊车费,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此项费用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解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解费发票是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勘验地点是运通修理厂,故拆解费发票与本案损失的关联性有待证实,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9700元,公估费3588元,施救费9200元,共计102488元,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加庆保险金人民币102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李加庆负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李加庆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