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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蒋正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丁泽仲驾驶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于勇驾驶的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与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李帅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于勇死亡、李帅受伤、三车损坏、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原告李帅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4月29日出院后转入鞍钢职工总医院,2015年5月1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387.60元;审理中,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帅伤情进行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帅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帅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帅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车、物估损总值为137887元(其中,车损90920元,车载物损价值469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10元;经原告李帅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E×××××/豫E×××××挂日停运损失价值为6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两次)2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北关居委会证及李辛庄证明出院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另查明,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原告李帅,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泽仲驾驶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丁泽仲是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李帅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艳护理,李艳系宝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资2784元;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李帅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运输生意;李帅与妻子生育一女李雅鑫,2009年9月30日生,一子李尚恩,2013年8月17日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显示其为居民户口,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车辆维修期间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定损单、安阳县水冶镇红亮汽车修理部的车辆维修明细表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考虑原告车辆损坏后的维修需要,法院酌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及三车损坏,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李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87.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337.9元(45823元/年÷465天×16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70.40元(2784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27845.57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28年(子、女)×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物损137887元,施救费(拖车费)22000元,鉴定评估费4910元,停运损失37260元(621元×60天),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考虑原告交通费的需要,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37.9元,护理费1670.40元,残疾赔偿金2719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物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000元;二、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帅医疗费1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53.87元,鉴定费(评估鉴定费)5610元,车、物损136887元,施救费22000元共计167438.47元的70%即117206.93元;三、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停运损失3726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共计38260元的70%即26782元;四、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李帅负担2850元,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扣除无责方于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费用;2、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主、挂车的营运证,车辆是否年检未查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错误,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施救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且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不应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基本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37260元的证据不足,金额认定过高。3、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需要再额外承担责任。4、上诉状第二点理由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如果车辆没有年检,事故认定书中就该载明,而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对此点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李帅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于勇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不应扣除于勇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费用;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证件是否齐全,上诉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项费用都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交强险无责任也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与前方于勇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于勇的车辆失控后与李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于勇死亡、李帅受伤、三车损坏、货物部分损坏。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于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是受害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较高,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上诉称应扣除于勇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提供主、挂车的营运证,车辆是否年检未查明,以此为由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有权拒赔,经审查,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未按照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