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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6队黄伟成租住屋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大门打开,将黄伟成停放在屋内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发还黄伟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失主黄伟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租住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