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德霞与庄旺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霞,庄旺添,庄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56号原告庄德霞,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旺添,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建平(被告庄旺添之子),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德霞与被告庄旺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和被告庄旺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庄建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旺添、庄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霞诉称,2009年2月26日,其与被告庄旺添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址在泉港区中心工业区1幢102、103号店面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两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等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于2014年开始约定租金变更为每月1100元,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因原告欲自身经营需要,要求被告交回店面,但被告予以拒绝。因该店面现仍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二被告将上述店面腾空并交付原告;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份起至上述店面交还之日止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被告庄旺添在2016年3月9日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庄德霞诉称的其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到期后,双方确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其继续承租至2013年3月1日,之后由其儿子即被告庄建平承租,被告庄建平与原告也未签订租赁合同。另外,其与原告的租金已经结清。原告若要回店面,应该找被告庄建平。被告庄旺添、庄建平在2016年4月13日庭审时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原告庄德霞之夫庄学宝向朱建龙购买了址在泉港区中心工业区1号商住楼第2、3店面。之后,庄学宝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庄德霞与被告庄旺添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庄德霞将址在泉港区中心工业区102、103号店面两间店铺出租给被告庄旺添经营涂料油漆生意;租期为2年,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庄旺添应向原告支付租房履约金2000元;店面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应由承租方负责交纳;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时把房屋交还出租方;等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庄旺添继续使用诉争店面。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庄旺添口头约定租金按每月1100元计算,后诉争店面由被告庄旺添、庄建平共同使用,且租金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至今未再支付。被告庄旺添自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至2013年3月1日,之后由其儿子即被告庄建平继续承租,之后,均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庄建平,其述称:上述诉争店面,其与庄旺添已经承租十几年了,但实际一直都是其本人租赁;租金是从2015年开始涨至每月1100元,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至今,未再支付租金,主要是原告自己不来拿;双方自从合同到期后,均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既然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其同意搬走,但应给其一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泉肖中工租字[99]003号《泉州市肖厝中心工业区商住楼、店面售楼合同书》、协议书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旺添、庄建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德霞与被告庄旺添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于2011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庄旺添继续承租至2013年3月1日及之后由被告庄建平继续承租至今、租金自2015年开始涨至每月11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至今被告庄建平未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自2011年3月1日租期届满后至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在这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庄建平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由被告庄建平腾空上述店面并交付原告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份起至店面交还之日止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庄旺添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由被告庄旺添支付上述租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庄旺添自2013年3月1日后还继续承租上述诉争店面,而被告庄旺添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庄旺添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庄旺添、庄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德霞与被告庄建平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泉港区中心工业区1幢102、103号店面腾空,并交付原告庄德霞;三、被告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德霞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店面交还之日止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四、驳回原告庄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建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