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多次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稠城街道秦塘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孟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221号3单元门口,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龟王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2、2016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孟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北路202号,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盗走。3、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孟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秦塘小区54幢1单元楼下,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夏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