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余韦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余韦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9944-2。法定代表人:谢兆伟。委托代理人:谢开生,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380387-8。法定代表人:余韦达。被告:余韦达,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上饶市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真,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春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余韦达(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代理审判员易亮、杨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兆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开生、李招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韦达的委托代理人彭延真、邹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通过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落户开发区,准备兴办锂电池、纯电动客车制造项目。为此,原告受被告一的委托,对开发区内的宜春青山能源锂动力电池厂房的一期厂房工程进行了强夯地基处理,双方约定了施工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原告于2011年2月7日进场施工至同年5月底停止施工,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金额229万元,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了追讨工程款,原告一直向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一直向被告二要求付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付款协议,总工程款按200万元结算,被告一除了在签订协议后支付112.9万元外,余款87.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二并存在抽逃资金问题。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2、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1万元,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3065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可欠款金额,但公司与政府存在一系列清偿的问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二辩称:1、原告系受被告一的委托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二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存在虚假注册后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一所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2、被告二是否应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已完工程款合计2819840元;(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应支付尾款871000元;(三)请求支付现场人员费用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要其支付留守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四)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查找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无果的情况下去工商局调取了其公司档案,且被告一的注册资本为一个亿,被告二存在抽逃资本的行为;(五)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证明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与宜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并就合同对原告的项目用地上夯实了部分基础工程款约定给予补偿;(六)多方协调会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始一直积极的主张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双方对总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协商为2000000元;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我方的回复;对于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一的注册资本,不能证明被二存在抽逃资本的行为;对于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一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给予补偿与原告没有关系,是给予我方的补偿;对于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毛林辉有向我方主张债权,但是是其个人的债权。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一与经开区管委会的合作框架协议,证明该项目是宜春的招商引资项目,有配套的支持,由于政府的支持没有到位,才导致债务;证据(二)科目余额表,证明公司的两项支出将近两千八百万,被告二的出资才两千一百万;证据(三)咨询费178万发票、七份合同,证明公司实际支出不止两千八百万元,公司还有其他支出,合同总金额已超过一个亿;证据(四)被告一的八项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一公司有财产,具备偿还能力。对二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需要有第三方的流水予以证明,且被告一的注册资本为一个亿,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注册资本的用途,也无法证明被告二的出资用于公司的支出上;对于证据(三)合同并不能代表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发票无法证明资金的用途;对于证据(四)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实际支出状况。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函件,不能证实是否送达到二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企业信息只能证明被告一注册时的资本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有抽逃资金行为;对证据(五)该证据系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一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该证据明确毛林辉系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与会,可以证明原告自始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一与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被告一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专利权系公司知识产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一具备偿还能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原告受被告一的委托对被告一的一期厂房工程进行强夯地基处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1年5月底,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2290000元,但被告一未付款;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强夯工程款垫付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总金额2290000元按2000000元结算,扣除已支付的229000元,尚应支付1771000元;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900000元;3、被告一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87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给原告900000元,余款871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及参与政府协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被告一的委托和要求对被告一的厂房工程进行了强夯地基施工,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一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对剩余的工程款871000元,被告一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未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二有抽逃出资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2月3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还就被告一在宜春项目上的债务问题进行过协调,召开过协调会议,原告并派出代表参会,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一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一在宜春的项目已经撤销,客观上不存在履行的条件,其口头协议已然自动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1000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4元,由被告宜春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