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30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很少联系。春节被告回家,双方仍矛盾不断,无法调和,加之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子女,因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冯彩侠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张某甲多次告诉证人冯彩侠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诉称和被告党某某登记结婚,且系再婚属实,婚前双方认识后,经彼此来往,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党某某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张某甲的孩子由被告党某某父母在家照看,日常生活中双方关系一直处的很好,并非原告张某甲诉称无共同语言。虽然双方有时分居生活,但都是由于工作关系造成。2016年2月18日原告说她带孩子去大荔县娘家洗澡,后来没过几天,接到法院通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打电话问原告为啥离婚,原告表明没有原因,并答复不想过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希望俩人回到以前,被告有什么做的不好的地方可以改正,一起好好过日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交道镇中心小学奖状8份,证明被告党某某及家人把原告张某甲的儿子党伟泽教育的很好,也说明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2、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之间电子短信1组,证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2016年2月18日发生争执是因家务琐事引起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党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在2011年夏季,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经彼此来往、了解并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张某甲与前夫的儿子党伟泽也随原、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暂时处于断断续续分居状态。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回到了被告党某某家里,除夕当天,两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2日(农历1月5日),原告张某甲要回大荔上班,被告党某某开车送到村口的时候又发生争执,被告党某某和家人将原告张某甲叫回家里,后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2月12日通知其父亲将其接走。2016年2月17日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又来到被告党某某的家里把原告张某甲之子党伟泽接回原告张某甲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的当庭陈述、婚姻证明、交道镇中心小学奖状和电子短信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党某某在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之事发生,被告党某某对双方争执之事处理不当,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甲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