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四友与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友,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862号原告:王四友。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邵思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王四友与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友及被告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友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委托方、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作为受托方、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约购买了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2-5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0.42平方米,总房款为813394元,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商品房委托给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为原告购买商铺总房款的9.6%(税前),即每月租金6507.1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4年4月1日止,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月租金应于商铺放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月当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须在付租之同一日期或之后三日内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按每满半年期支付一次,该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由原告和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提供如下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2层56室商品房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洪国用(2015商)第23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履行合同,自2014年9月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两被告违约,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2-56号商铺的《委托租赁合同》;2、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和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10621.72元(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算止起诉之日止,共17个月,110621.72元);3、两被告以上述应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261元(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诉讼费由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和普提金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2、被告确实于2014年9月1日停止支付了租金收益,被告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税前标准计算租金收益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但是应扣除一个月被告代扣代缴527元的税费;3、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照每个月实际逾期的金额分期分段计算,计算标准是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按照2014年9月1日起之后的第25个工作日开始计算;4、诉讼费按照法院判决合理承担。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同意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2层1-2-56室房屋系原告王四友所有。2010年5月22日,王四友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5月22日,签约购买了双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2-56号商铺,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总房款为813394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9.6%(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前)为78086元,每月租金(税前)为6507.1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月租金,首月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月当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乙方须在付租之同一日期或之后三日内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按每满半年期支付一次;该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由甲方与乙方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如下保证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延期超过25个连续工作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自第25个连续工作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应返租金额外,并依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限与合同有效期一致”;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自甲方全额购商铺款到达开发商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王四友在《委托租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在2014年9月前尚能按约向王四友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确认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从2014年9月起再未向王四友支付租金。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已为王四友代扣代缴2014年9月的税费527元。另查明,双环房地产公司先后在2008年、2010年、2011年取得东湖春树里A区、(二期)商务公寓酒店、住宅楼、三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双环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租赁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与被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四友与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王四友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出租给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由普提金置业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自2014年9月起停止向王四友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委托租赁合同》中“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王四友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如约支付租金。现王四友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并要求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110621.72元(6507.16元/月×17个月)及违约金,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已代扣代缴2014年9月的税费527元,王四友同意在被告应给付的租金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四友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环房地产公司在《委托租赁合同》中承诺为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对保证责任的内容约定为“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环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双环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公司,故应由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公司对普提金商业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四友与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2层1-2-56室房屋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四友支付租金110094.72元(110621.72元-527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王四友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2016年2月1日之后应支付的租金按每月6507.16元(税前)标准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缴的税费亦由原告王四友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三、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四友支付利息损失(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之后的第25个工作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四友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四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