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姜德明诉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明,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21号原告姜德明,男,1954年8月18日生。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柏县黄岗镇。法定代表人胡保国,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明诉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原告姜德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10月1日被聘在桐柏县黄岗人民公社拖拉机站任司机,先后在黄岗乡企业办、乡综合办公室、土地所、乡林站、黄岗镇安泰公司工作,连续工作34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不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4年生活费共计28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4个月的工资损失102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至2015年生活费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的非经营单位,其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所区别。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系依法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人员有国家核准的编制,办公经费有财政提供保障,办公场所为国家划拨用地,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任命,被告无用工自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笑寒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芬